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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排除规则 诉讼中广告合同的举证与认证

  宋律师,广州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证据排除规则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并非就是非法证据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传统观点认为,只要是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都必须排除,而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等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形式的,不得采纳为证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的证据是非法证据。



实际上,这是对非法证据的一个误解。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确保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只有当一项证据的取得方式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时候,该证据才是非法证据;其他所谓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包括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并非就是非法证据。在理论上应当对非法证据的概念进行严格限制,而不能作过于广泛的解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证据,只要不被证据可采性规则排除,就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只限于采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如果对非法证据的定义过宽,会导致立法上难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诉讼中广告合同的举证与认证

  诉讼中广告合同的举证与认证


  广播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的许多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广告发布者是否按约准确、完整地将广告客户要求发布的广告进行了发布。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监播者和监播方式,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相关的承担都不会存在大的问题。但许多广告合同对监播这种能够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得以履行的有效方式方法,没有进行约定。广告合同的履行标的物是声音、图像、数据等无形物,内容转瞬即逝,而记录资料可反复修改、复制、删除。如果没有约定监播者和监播方式,一旦产生纠纷,举证由谁承担,所举之证如何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笔者就这方面举证原则和认证方法谈点看法。


  一、广告合同应遵循附条件的举证倒置原则。


  1、为广告客户进行广告发布,是广告发布者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广告发布者是广告播出的最终执行者,它最了解合同的实际发布情况,从法律上讲,它比广告客户更易取得广告发布的直接证据。从广告发布者的职责范围来看,它应对自身播出的广告进行详尽全面的记录,并且以最通用、最经济、最合理的方式,对发布资料进行存储以备核查。相比之下,广告客户虽是合同的权利方,但在确认自己权利是否得以实现的技术问题上,处于相对劣势。在没有约定监播的情况下,广告客户即使通过自行观看、收听或委托他人对广告的发布情况进行监督和记录,也很难取得对方违约的诉讼用证据,即使取得了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成本也远远高于广告发布者。


  2、举证倒置原则的适用,可以平衡广告发布者与广告客户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但由于广告客户在诉讼阶段无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可能导致其产生无限制的扩张请求,不合理地增加广告发布者的举证。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广告客户就自己的主张,明确对方未按约进行广告发布的具体细节,诸如是全部未播出还是部分未播出,是播出时段不符合约定还是播出内容有误等,此举应为广告发布者承担举证的前提条件。此后,依据举证倒置原则,由广告发布者针对广告客户的具体主张,逐笔提供相对应的逆向证据进行证明。


  二、认证方法。


  电台、电视台证实广告是否播出的主要证据有录音带和录像带。由于各单位在性质、规模上存在差异,出于经营成本方面的考虑,这些电台、电视台用于监播目的的录音带和录像带的保存期限都不长,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其完全履行义务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认证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诉讼效益原则,采用下列认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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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益辉——广州资深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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