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晓莲律师,中山资深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委托理财是近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的一个新概念,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由于受托人往往会承诺稳赚不赔的保底条款,由此引发了不少合同纠纷案件。日前,苏女士委托某投资管理公司进行投资,合同中承诺的收益却并未实现,苏女士便将公司告上法院。
2015年5月,苏女士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乙方提供6.3万元资金全权委托甲方进行投资运作,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乙方能够预估从甲方获得投资额度的12%收益,收益超过12%的,超过部分归甲方所有。甲方按季度支付乙方收益,乙方不承担风险。当天,苏女士就刷卡支付了投资本金6.3万元。
但苏女士仅在2015年9月收到一个季度的利息1890元后,就再没有收到过自己应得的收益了。2016年5月3日,苏女士向某公司邮寄《终止委托通知书》,表示到期不再委托某公司进行投资,并要求该公司于5月8日前返还本金,并支付其余三个季度的收益5670元,否则,将追究其违约。此后,某公司未向苏女士支付款项,苏女士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了吴中法院,要求其还本付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
而某公司称,其为苏女士在某证券公司开立了投资账户,6.3万元资金是进入了该账户,其没有接收苏女士的资金。该公司表示,2016年3月,曾向苏女士发出《告客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近期,由于我单位投资的第三方平台在国际市场上发生严重亏损,项目正在破产清算中,致使本公司和一部分自投客户的资金不能及时收回,造成我单位自身运营受到重大影响,对于资金暂时不能支付收益的客户,我单位承诺负责客户投资本金的兑现,延展预期12个月,给付原则为按照合同期限先后排队结算。但苏女士否认收到该通知书。
吴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将资金交由被告进行投资管理,被告无论盈亏均保证原告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归被告某公司所有,即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人民银行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由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苏女士借款本金6.3万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驳回苏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为吸引大家投资,一些公司往往会抛出保底条款,降低委托人的风险。这在法律层面上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法官提醒大家,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保底条款非但不能帮助投资者规避风险,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投资行为的产生,加大市场泡沫并引发金融风险。
随着大家法律意识的增强,大家在生活中处理一些事情都会考虑相关的法律要素。在一个方面体现为我们在与他人进行合作的时候,经常是需要签订一个合同。但是合同也有无效的情况,那么什么情况下合同是无效的呢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的哪些情形下合同无效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
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单方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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